五、加计扣除优惠
(一)企业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1.制造企业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所称制造业企业,是指以制造业业务为主营业务,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企业。制造业的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574-2017)确定,如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从其规定。收入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2.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2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依托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将其转化为高新技术产品或服务,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中小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国科发政〔2017〕115号)执行。
3.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20%在税前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20%在税前摊销。
4.其他企业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1)其他企业(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停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以及制造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2)上述适用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75%的企业,自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100%。
企业在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计算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时,四季度研发费用可由企业自行选择按实际发生数计算,或者按全年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乘以2022年10月1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22年度实际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
5.自2023年1月1日起,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6.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
(1)人员人工费用。人员人工费用包括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 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
①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②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③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3)折旧费用。折旧费用包括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4)无形资产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包括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 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6)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其他相关费用的归集与限额计算。
①2021年以前,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在计算每个项目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时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其他相关费用限额=上述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的第(1)至(5)项的费用之和×10%∕(1-10%)
②自2021年开始,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同时开展多项研发活动的,由原来按照每一研发项目分别计算“其他相关费用”限额,改为统一计算全部研发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
企业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其中资本化项目发生的费用在形成无形资产的年度统一纳入计算:
全部研发项目的其他相关费用限额=全部研发项目的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之和×10%/(1-10%)
“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是指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第(1)目至第(5)目费用,包括“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和“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小于限额时,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限额时,按限额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7.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 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8.特别事项的处理。
(1)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作为加计扣除基数按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2)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3)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4)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5)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9.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
企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2/3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1)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2)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3)企业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留存备查以下资料:
①企业委托研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立项的决议文件。
②委托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③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境外研发合同。
④“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⑤委托境外研发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
⑥当年委托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等资料。
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4)企业对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以及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5)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6)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
(7)上述第(1)至(6)项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二条中“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
6.会计核算与管理。
(1)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 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自2021年起,增设简化版研发支出辅助账和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样式(以下简称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发布的研发支出辅助账和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样式(以下简称2015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继续有效。
企业按照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时,可以自主选择使用2015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或者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
企业也可以参照上述样式自行设计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但应当包括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所列数据项,且逻辑关系一致,能准确归集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3)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7.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以上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8.管理事项及征管要求。
(1)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 的居民企业。
(2)企业研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税务机关有 权对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进行合理调整。
(3)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 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
(4)企业符合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 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5)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核查,年度核查 面不得低于20%。
(6)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8)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财税〔2015〕119号文件中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9)涉及委托、合作研究开发的合同需经科技主管部门登记,该资料需要留存备查。其中,发生委托境内研发活动的,由受托方到科技部门进行登记;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二)支持我国基础研究的加计扣除
自2022年1月1日起,支持我国基础研究的加计扣除按以下规定执行:
1.对企业出资给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并可按100%在税前加计扣除。
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接收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机构基础研究资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2.上述第1条所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包括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具体按以下条件确定:
(1)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科研机构和公办高等学校,包括中央和地方所属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2)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①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②对于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应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范围。对业务范围存在争议的,由税务机关转请县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对于民办非营利性高等学校,应取得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学校类型为“高等学校”。
③经认定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3.上述第1条所称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是指国家和地方政府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管理的自然科学基金。
4.上述第1条所称基础研究,是指通过对事物的特性、结构和相互关系进行分析,从而阐述和检验各种假设、原理和定律的活动。具体依据以下内容判断:
(1)基础研究不预设某一特定的应用或使用目的,主要是为获得关于现象和可观察事实的基本原理的新知识,可针对已知或具有前沿性的科学问题,或者针对人们普遍感兴趣的某些广泛领域,以未来广泛应用为目标。
(2)基础研究可细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自由探索性基础研究,即为了增进知识,不追求经济或社会效益,也不积极谋求将其应用于实际问题或把成果转移到负责应用的部门。二是目标导向(定向)基础研究,旨在获取某方面知识、期望为探索解决当前已知或未来可能发现的问题奠定基础。
(3)基础研究成果通常表现为新原理、新理论、新规律或新知识,并以论文、著作、研究报告等形式为主。同时,由于基础研究具有较强的探索性、存在失败的风险,论文、著作、研究报告等也可以体现为试错或证伪等成果。
上述基础研究不包括在境外开展的研究,也不包括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5.企业出资基础研究应签订相关协议或合同,协议或合同中需明确资金用于基础研究领域。
6.企业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单位应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包括企业出资协议、出资合同、相关票据等,出资协议、出资合同和出资票据应包含出资方、接收方、出资用途(注明用于基础研究)、出资金额等信息。
7.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单位应做好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的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确保资金用于基础研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三)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工资的加计招除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工资费用的加计扣除规定如下:
1.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8号)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是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含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六、创投企业优惠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现行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政策有四种情形:
1.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例如,甲创业投资企业2020年11月1日向乙企业(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100万元,股权持有到2022年12月31日。甲创业投资企业2022年度可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为70万元。
①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②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现为市场主体登记,下同)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③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其中,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实缴投资额计算;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按法人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
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②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③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即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
④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执行。
(3)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的规定,通过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同时,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所称未上市,是指未通过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向投资者发行股票,募集资金。
(4)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如有其他条件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符合条件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须为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符合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须为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合伙创业投资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例如,乙合伙创业投资企业于2020年12月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假设其他条件均符合政策规定,乙合伙创业投资企业的A法人合伙人于2021年1月对乙合伙创业投资企业出资,2022年12月乙合伙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时,A法人合伙人同样可享受上述税收政策。
(3)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还均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②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4)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②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
2019年至2023年,上述“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③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④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⑤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5)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股权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投资额按照实缴投资额确定。
(6)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已投资满2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按《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五条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6号)规定适用税收政策。
(7)管理事项及管理要求。
①所称研发费用口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等规定执行。研发费用总额占比,是指企业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的研发费用总额合计占同期成本费用总额合计的比例。
②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员及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
月平均数=(月初数+月末数)÷2
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平均数=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平均数之和÷12
③所称销售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年销售收入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累计计算。
④合伙创业投资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业投资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投资满2年当年年末各合伙人对合伙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合伙协议约定的所有合伙人全部实缴出资额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合伙人从合伙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计算。
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合伙创业投资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称符合条件的合伙创业投资企业既包括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合伙创业投资企业,也包括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规定条件的合伙创业投资企业。
(8)执行时间。
财税〔2018〕55号文件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该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
七、加速折旧优惠
(一)一般性加速折旧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可采用以上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是指: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二)特殊性加速折旧
1.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对有关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1)对全部制造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对全部制造业的小型微利企业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3)对所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4)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5)企业按上述第(1)至(3)项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第(1)至(3)项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6)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7)企业的固定资产既符合上述优惠政策条件,又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中相关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条件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8)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凭证、凭据(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应建立台账,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2.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企业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以下简称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
(1)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购进,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或自行建造,其中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购进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确定单位价值,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确定单位价值。
(2)“购进”的概念。取得固定资产包括外购、自行建造、融资租入、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多种方式。“购进”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或自行建造两种形式。将自行建造也纳入享受优惠的范围,主要是考虑到自行建造固定资产所使用的材料实际也是购进的,因此把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也看作是“购进”的。此外,“新购进”中的“新”字,只是区别于原已购进的固定资产,不是规定非要购进全新的固定资产,因此,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企业购进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3)“单位价值”的计算方法。单位价值的计算方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计算方法保持一致,具体为: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确定单位价值;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确定单位价值。
(4)固定资产购进时点按以下原则确认: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除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外,按发票开具时间确认;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到货时间确认;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时间确认。
(5)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所属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固定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仅仅是固定资产税前扣除的一种特殊方式,因此,其税前扣除的时点应与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处理原则保持一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6)企业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其资产的税务处理可与会计处理不一致。
企业会计处理上是否采取一次性税前扣除方法,不影响企业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企业在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时,不需要会计上也同时采取与税收上相同的折旧方法。
(7)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核算需要,可自行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未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可自主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但未选择的不得变更。实行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后,纳税人可能会由于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与财务核算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不同,而产生复杂的纳税调整问题,加之一些固定资产核算期限较长,也会增加会计核算负担和遵从风险。对于短期无法实现盈利的亏损企业而言,选择实行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会进一步加大亏损,且由于税法规定的弥补期限的限制,该亏损可能无法得到弥补,实际上减少了税前扣除额。此外,企业在定期减免税期间往往不会选择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考虑到享受税收优惠是纳税人的一项权利,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享受优惠,因此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可自行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但为避免恶意套取税收优惠,企业未选择享受的,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需要注意的是,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的规定是针对单个固定资产而言,单个固定资产未选择享受的,不影响其他固定资产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
(8)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享受政策的相关手续,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如下:
①有关固定资产购进时点的资料(如以货币形式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固定资产的到货时间说明,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竣工决算情况说明等)。
②固定资产记账凭证。
③核算有关资产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的台账。
(9)企业购进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3.中小微企业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其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的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5年、10年的,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余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1)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2)中小微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①信息传输业、建筑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2亿元以下。
②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亿元以下。
③其他行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亿元以下。
(3)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4)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5)企业选择适用本项政策当年不足扣除形成的亏损,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弥补,享受其他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企业可按现行规定执行。
(6)中小微企业可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核算需要自行选择享受本项政策,按季(月)在预缴申报时即可享受本项政策。但是,当年度未选择享受的,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享受。
(三)高新技术企业购置设备、器具扣除
高新技术企业自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100%加计扣除。
凡在2022年第四季度内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均可适用该项政策。企业选择适用该项政策当年不足扣除的,可结转至以后年度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所称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和管理办法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企业〔2016〕32号)执行。
企业享受该项政策的税收征管事项按现行征管规定执行。
18703801652 0396-2196889
E-MAIL:121266200@qq.com
河南省郑州市建设路与百花路交叉口东南角泰隆大厦1307房间
Copyright © 2009-2011,www.hnbhcpa.com,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 河南百源会计师事务所|郑州百惠税务师事务所
未经许可 严禁复制 豫ICP备17045268号-1